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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許珊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僅提供被告係少年案件之相對人,惟未表明係何一法院之案件,且所載案號不明確。
亦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其補正之;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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