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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提款處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富分行(下稱中信新富分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參與分擔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被告因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竟基於縱使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謝宥宏、TELEGRAM暱稱「哆啦A夢」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其配偶訴外人吳欣芸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均提供予訴外人謝宥宏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6元至訴外人藍文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將之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並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至中信新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後,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謝宥宏,並由訴外人謝宥宏當場交付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所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聲明固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騙匯款金額為9萬9,996元,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其餘4元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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