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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李承煥(原名:馮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79元(鈑金暨烤漆6,399元、材料費用4,38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8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880元(計算式:6,399元+481元=6,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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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第2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第3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第4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0-406=694
第5年折舊值 694×0.369×(10/12)=21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4-21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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