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8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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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鍾宇軒
被 告 馮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570元(零件13,347元、工資1,360元、塗裝18,86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9個月,零件已有折舊,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96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186元(計算式:零件8,963元+工資1,360元+塗裝18,86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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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7×0.438×(9/12)=4,3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7-4,384=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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