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834,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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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鄭羽棠 
被      告  林琦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忠祥 
            阮氏玉梅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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