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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許若倫即BVX-1861號車輛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未依契約繳納停車費,應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等語。
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設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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