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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莊通文
被 告 劉凌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址所在之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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