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93,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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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家寶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限閱卷),至112年8月15日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仁愛街交岔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5頁),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57,500元折舊後為5,750元(計算式:57,500元×1/10),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即為5,750元。

至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受傷,此為原告當庭所自認,則僅車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8,000元,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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