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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伯聰
被 告 黃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早上11時40分許,因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乳房瘤破裂惡臭、無法站立行走,後至本所即蘆洲動物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就醫,後來被告同意系爭犬隻進行手術而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原告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系爭同意書上書寫手術成功收取18,000元,手術失敗(犬隻死於手術台上)收取4,000元押金,手術至當日12時28分許,手術成功,將照片、影片傳給被告,並請其至醫院探視犬隻,並付清手術費用,餘款14,000元。
惟被告始終未出面,直至當日16時8分告知被告系爭犬隻,狀況不好、17時47分血壓偏低,經驗血為敗血症、肝腎衰竭,呼吸中止,打強心針2次救回,又停止呼吸,最終系爭犬隻呼吸停止,系爭醫院連續打電話、傳LINE給被告,被告以工作中無法接聽電話為由,拒絕聯繫,原告於當日21時59分報警處理,爰依醫療契約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委請原告就系爭犬隻施做手術,當初也有同意手術成功要給18,000元,112年12月3日那天小狗不舒服,我帶系爭犬隻去系爭醫院,當初說手術成功給18000元,失敗的話就是給手術成本4000元,這個4000元就很像安樂死的費用,我們後來同意了,我們12點離開,且小狗當時已經開始打針,原告2點多的時候就以LINE告訴我們手術成功。
我們本來想說手術結束後,原告可以幫系爭犬隻洗澡跟剪指甲,我當時送系爭犬隻去診所在現場我也有跟原告這樣說,因為我們當天還要工作,所以我們當天沒有辦法把狗帶回來。
後來隔幾個小時原告就說有狀況,6點就說我們家狗死掉了,我們不認為原告所進行的手術成功,自然不能主張手術成功而請求費用。
動保處也跟我們說因為敗血症及肝腎功能超標,他們也有表示這個部分進行手術有問題,狗的年紀也很大,能不能做這個手術也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不能主張手術成功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委請原告就系爭犬隻施作手術,且有簽立手術同意書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2月3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已該當手術成功之情形,始得主張已履行債之本旨而為請求。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早上11時40分許,因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乳房瘤破裂惡臭、無法站立行走,送至系爭醫院就醫,原告主張於同日14時28分完成手術,並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手術成功,嗣於同日16時9分通知被告:手術很成功,可是貧血很嚴重牙齦很白;
而於17時49分通知被告:現在血壓偏低,已打強心針,氧氣,隨時會心臟停止;
復於18時33分通知被告:呼吸終止,已停了2次,搶救回來,又停止,心臟停止了,狗狗走了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審諸原告對於兩造所約定應履行之債之本旨即「手術成功」之給付內容,僅提出112年12月3日14時28分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照片為舉證尚嫌不足,蓋其所傳送之照片確切拍攝時間點亦未可得知,且自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犬隻施作手術成功後至系爭犬隻出狀況、血壓偏低以至死亡(14時28分至18時33分之間)僅歷時3至4小時,期間訊息內容尚難認可佐證系爭犬隻之手術可謂手術成功,蓋手術成功之給付內容包含應提供完整且正確,及針對系爭犬隻之病症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手術行為,並非手術完成該時點系爭犬隻仍有呼吸心跳即可謂手術成功(蓋倘若系爭犬隻須進行乳房瘤手術,然原告所進行之手術並非切除腫瘤或施作手術部位有誤或施作有違反醫療常規等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縱系爭犬隻於手術結束當下仍存活、仍有呼吸心跳,自無從逕認已證明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為「完全」之給付,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當由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作為證明,尚不足認其所主張已為完全給付等語為真,故依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亦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已為完全之契約給付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據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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