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陳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因父親訴外人陳次郎安養照護費用發生衝突,原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9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環河公園內,徒手拉扯、毆打被告頭部、頸部,並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擦傷、左膝、右手、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乃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和解筆錄內容明載:「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以前將上開金額如數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和解),然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處撥款超過10,000元部分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溢領款項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聲請假執行,當時執行處撥款是20,705元(言詞辯論筆錄誤稱為20,755元)。
因為就是本金含利息還有訴訟費用等等,但是當初開庭的時候我並沒有要原諒她,我當時並沒有要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
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2號裁定參照)。
是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傷害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3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2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原告即遭法院扣款20,955元,而被告於該假執行程序受領案款20,70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可知其受領時乃係基於另案第一審判決之判決內容,被告斯時受領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然而原告嗣後就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000元,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以前將上開金額如數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審諸兩造於另案第二審審理過程成立系爭和解,乃係由法官當庭確認兩造真意,並經兩造確認和解筆錄內容後,親自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且兩造並未對系爭和解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等訴訟,是系爭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成立之內容拘束。
至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沒有要和解的意思等語,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和解效力遭宣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證,自無足憑採。
㈢是以,兩造既於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自已取代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給付內容,亦即另案最終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足徵被告前已受領逾10,000元以外之款項即因另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無法律上原因,此時被告受領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就其所溢領款項10,705元返還原告(計算式:20,705-10,000=10,705)。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執行款10,70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該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受領,自無從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