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999,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在後保險桿、車身零件更換、拆卸安裝及噴漆(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本件事故遭被告自後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本院卷第57頁),並經原告提出專業汽車維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據以說明各項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26,0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6,505元(計算式:2,605元+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費用13,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責任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其前方因見犬隻突然出現在車道上而緊急煞車之系爭車輛,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憑,系爭車輛駕駛人顯非無故驟然減速,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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