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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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黃麥浩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林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賣場消費停車時,因停車位後方之「警報逆止閥防護圍欄上之鎖扣」(下稱系爭鎖扣)設置不當致原告倒車時碰撞系爭鎖扣,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鎖扣既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26,550元及2.5倍懲罰性賠償金66,375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欄杆、鐵圍籬部分,無任何警告標誌。

輪擋部分,如後面有碰到車子的硬體設施,輪擋應該做的比較大,以確保車子不會過度倒退,撞到圍籬,這種情形很多車子都會發生,不是只有我會發生。

我的車子不是被欄杆、鐵圍籬撞到,我是被系爭鎖扣撞到,我主張應有標示措施的是鎖扣,而非鐵圍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5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事實上,由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損傷為其停車時駕駛不慎所造成,與被告公司之設施並無關連,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理由。

㈡從被證一、二可見事故發生全然因為原告自身駕車不慎造成,與原告設施毫無關連,並無因果關係。

且不能因為原告自身不慎,反而認定被告設施有任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財產健康可能,而需設置警告標誌。

欄杆鐵圍籬部分,因並無危險,故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至於原告指稱很多車子都會發生等語,被告設施開設至今,本件為第一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為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所明定。

又消保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申言之,商品、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係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之安全性欠缺而受損害,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論旨參照)。

倘消費者所受損害,與商品、服務安全性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服務責任,俾合理界定交易生活中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服務危險性所負擔保責任之範疇。

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

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原因事實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停車場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公司對於停車位後方之系爭鎖扣未設置警告標誌,使其倒車之際碰撞系爭鎖扣等節,為其歸責之原因事實。

揆諸上⒈及⒉論旨,應由原告就該歸責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過程為:「⑴原告駕駛車輛駛入停車場(行駛路線與地上白色指示線相反),選擇靠柱車位準備停車。

⑵原告第一次倒車時,左後車輪碰到車位設置之車擋後旋即停車,之後再往前挪移一次。

⑶原告第二次倒車時,持續緩慢倒車,直至碰撞某物後,再往前挪移一次,並下車察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一般情形下,於後輪明顯碰觸輪擋時,駕駛人應即知悉該停車位設有輪擋以防止車輛持續倒退,即依客觀之審查,於將車輛後輪停止於輪擋處,並不當然會發生碰撞系爭鎖扣之情形,然原告倒車停車之際,在第一次已明顯碰觸輪擋情形下,於第二次倒車時仍未留意倒車角度及注意輪擋位置,仍持續往後倒車,致系爭車輛碰撞系爭鎖扣,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服務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指安全性欠缺與系爭損害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⒌綜上,原告所指系爭鎖扣之安全性欠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即無贅予論述賠償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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