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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月14日發生在新北市泰山區民國街16巷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9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0,404元折舊後為1,04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986元(計算式:1,040元+工資費用7,946元)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泰山區民國街16巷時,固有閃避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陳美慧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僅4.7公尺之狹窄巷弄之路邊,致使被告駕駛車輛通過時過於狹窄而有難以行駛之危險,此有卷附GOOGLE街景圖可證,足信訴外人陳美慧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應負70%、原告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6,290元(計算式:8,986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小結: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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