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15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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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曾進德(3801-S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81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將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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