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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盈守
被 告 黃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原告表示可代其向訴外人黃孟君催討積欠之債務,惟須以討回之款項30%作為傭金,惟需先行預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被告嗣後未完成追討之款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歸還所積欠之1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交付款項100,000元沒有意見,但爭執兩造間沒有借貸合意。
原告係基於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同意以第三人黃孟君償還金額數目30%作為佣金予被告,並先預支10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錢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100,000元之款項,然其爭執該筆款項係原告委託被告向黃孟君追討債務而預先支付之傭金報酬,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係基於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同意以第三人黃孟君償還金額數目30%作為佣金予被告,並先預支10萬元價款給被告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難認兩造間就該100,0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綜觀上開各情,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予原告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對於100,000元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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