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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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政達
被 告 宋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將起訴狀上所聲請查詢之帳戶所有人列為被告,又被告經查詢為宋桂梅,其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2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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