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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楊宜璇
被 告 徐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騎車未注意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而造成刮損(下稱系爭刮損),需要後保險桿280×80公分面積範圍之拆膜、除膠、重新貼膜共新臺幣(下同)3萬202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有從原告車輛旁經過,沒有碰到該車。
系爭刮損只有1個指甲大小,修復費用不會這麼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日駕駛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騎車雙載經過原告車輛左後方時,聽見物品碰撞之鈍音聲響,原告隨即大聲按鳴喇叭數次示意被告停車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檔案光碟為憑,參以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所示碰撞位置大致與被告騎車經過位置相符,且原告當下立即按鳴喇叭提醒,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騎車雙載不慎碰撞到原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刮損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經檢視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刮損程度輕微,面積範圍很小,原告復不否認面積小於3×3公分,足認原告主張需280×80公分面積範圍之重新鍍膜費用,顯非必要。
至於原告雖主張業者或車廠表示無法局部修復,縱認局部修復亦有明顯接縫等語,惟此部分因素恐為業者營業成本考量或修復技術限制,另為原告個人對車體美觀之要求,均不足轉嫁由被告承擔而認屬於必要修復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報價及系爭刮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修復費用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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