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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興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芳
訴訟代理人 余咏靜
王鑫華
劉浚哲
被 告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騙匯款,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轉至訴外人廖訟延於興中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同日接獲田中派出所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當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
被告後於112年3月9日向興中分行申請發還系爭帳戶內之轉入款項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簽訂保證書,辦理受理申請暨對保等程序後,將被告親自簽立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1紙交付南三重分行再寄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系爭款項若有爭議,願無條件退還系爭款項,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無名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款項交付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廖訟廷(即系爭帳戶所有人)於接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26日向警方申請解除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警示帳戶,警示帳戶解除後發現系爭款項已遭匯出情事,故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595號評議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廖訟廷40,000元,原告亦於112年11月2日將爭議之系爭款項匯還至廖訟廷之系爭帳戶,足見系爭款項已生爭議。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 …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逕退還貴行… 」,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發還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日後若生爭議,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切結書約定不論爭議為何或其發生原因,僅需有爭議發生,即由被告負擔系爭款項返還義務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親簽。
惟主張此部分為定型化條款,且我拿這筆錢是有法律上原因,當初是我遭詐騙,也是銀行通知我去領的。
系爭切結書部分當初並沒有逐條告知。
第一項所約定的有爭議應無條件返還等語,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有爭議的範圍太廣。
且評議書上未載明確定為交易糾紛。
而且相關評議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所提到的這些都沒有跟我確認過,所以有一些敘述不實在部分我也沒有辦法去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切結書之全文為「立書人茲聲明並切結,立書人提供予貴行之全部證明文件,均真實且正確無誤,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退還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審諸系爭切結書中「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退還貴行」之約定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通觀切結書全文並探求被告立約時之真意,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社會客觀認知等,以資認定原告之解釋契約有無理由,而不能僅拘泥系爭詞句之字面文義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依存款帳戶及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然參以「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第四條㈠2.規定:被害人提出返還款項申請時,應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申請不實致金融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以及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五點㈢、㈣內容以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等,可徵上開規定課與金融機構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如經通知無法聯絡者,應洽請警方協尋一個月,如若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始透過匯款行通知報案人為相關程序,且上開辦法所指被害人應提出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防止「申請不實」,亦即,應限於被害人提出之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時,始應負法律責任至明;
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任何被害人以外之人(含帳戶所有人)一提出爭議,即可無庸經過相當程度之調查,而強令被害人負返還款項之責。
且參系爭管理辦法涉及對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系爭管理辦法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是否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容有疑義,縱無法逕以宣告系爭管理辦法之效力,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能敘明其法源授權依據,僅為銀行內部間為便於統一作業之內規而已,自不得據此嚴苛限制人民權利,仍應於個案確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是否有不當之限制。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原告為法人組織,而系爭切結書係銀行公會或各家銀行所制訂內規之附件,自屬原告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當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而原告相較於該定型化切結書之適用對象即被害人,顯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被害人面對該定型化切結書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僅能全盤接受切結書內容,否則將受系爭款項不能返還之不利益。
再者,系爭切結書僅以空泛模糊之「日後若有爭議」一詞,毫無區分爭議內容是否經查證屬實、是否為立書人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等情,一律課予被害人須拋棄權利、無條件返還款項之不利負擔,並完全免除原告之查證責任,按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 、3 、4 款規定而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
故原告僅憑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㈣至原告尚有主張訴外人廖訟廷有聲請金融評議,亦經評議認定該款項非詐欺款項等語,然不論廖訟廷與原告間之評議內容為何,最終是否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人,均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廖訟廷所有之系爭帳戶(刑事不起訴處分僅敘明無積極證據足證廖訟廷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未就被告受詐欺而匯款等情事為相反之認定),原告退還之系爭款項確屬被告所匯入,可徵被告申請返還款項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屬真正,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且該金融評議亦未經過被告表示意見,自無從僅以該金融評議內容而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詞句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詳如前述,原告僅憑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且退步言,系爭切結書之契約解釋應限縮解釋於被害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還款時,日後該款項有爭議,被害人即應負有返還款項之責,較屬公允,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40,000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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