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2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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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張佩蓉
被 告 許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悠遊付電子之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木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李哲宏」聯繫原告,向其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因而導致部分買家無法購買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9,98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對之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的錢雖先轉入本案帳戶,但最終又轉入另一個帳戶,那個帳戶並不是被告的,只是借用伊的本案帳戶轉帳,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在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至於被告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於原告?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李哲宏」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551號案件偵辦,被告於偵查中已辯稱:伊於112年2月11日接到自稱PCHOME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王銘宗」來電,稱網路交易金流有問題,需做金流驗證,伊從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戶轉出約27萬元,後來發現被騙,隔天就去報案,伊記得伊也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對方,本案帳戶的交易伊都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其與「王銘宗」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且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12年2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據單等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另由上開偵查卷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見自原告之實體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系爭款項,最後遭轉入其他不詳人士之實體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流入被告之合庫帳戶,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辯稱上情,堪以採信。

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哲宏」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李哲宏」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李哲宏」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李哲宏」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

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原告若向所謂之「李哲宏」(此未必為真實姓名,應再查明確認)請求返還該款項,始為正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李哲宏」共同向其行騙,且被告係為做金流認證,誤信「王銘宗」始交付本案帳戶,已如前述,故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益證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應屬無據。

再者,依卷內相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之受有損害,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李哲宏」之詐欺所造成,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凡此,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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