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3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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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陳世育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追撞再往前推撞到由訴外人朱英泰所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損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49,581元、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無法上班請假扣薪6,910元以及修車期間與處理訴訟相關之遞狀、調解、出庭之請假扣薪、往來法院之車資、簡訊電話及影印費用與訴訟費用等共13,509元,共計7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對於修車費用主張依法折舊,修車期間之請假扣薪、出庭請假等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車損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肇事責任,堪信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原告駕駛訴外人陸琳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581元(鈑金、塗裝及工資費用21,171元、零件費用28,4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限閱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塗裝及鈑金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429元(計算式:3,258元+工資、塗裝及鈑金費用21,171元)。

㈡請假扣薪及訴訟相關費用等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雖另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修車期間及處理訴訟相關之遞狀、調解、出庭之請假扣薪、往來法院之車資、簡訊電話及影印費用等共20,419元部分,然本院認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僅得請求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其因修車而請假無法工作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有據,無從允許,至於訴訟相關部分支出為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429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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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10×0.369=10,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10-10,483=17,927第2年折舊值 17,927×0.369=6,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27-6,615=11,312第3年折舊值 11,312×0.369=4,1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12-4,174=7,138第4年折舊值 7,138×0.369=2,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38-2,634=4,504
第5年折舊值 4,504×0.369×(9/12)=1,24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04-1,246=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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