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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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傅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理由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跡證不足,不予研判,然依警方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車輛駛過楓江路打右轉方向燈切出,與原告承保車輛左轉方向燈切入時發生碰撞,堪認雙方皆有變換車道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張仁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張仁豪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064元(計算式:40,12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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