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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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張經生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游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游庭緯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4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頸挫傷、顏面多處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傷害及必要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20,44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12元+⒉其他財損1,214元+⒊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492元+⒋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1,122元+⒌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6,612元 ⑴原告主張: 先簡易修繕480元,後續再審視受損情形後再次送修,材料為4,764元、工資為6,136元,經扣除材料折舊後為6,612元。
⑵本院之認定: 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限閱卷),至110年12月3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3頁),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4,764元折舊後為476元(本院卷第29頁),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6,612元(計算式:476元+6,136元),堪認原告主張,自屬有理。
⒉其他財損: 12,1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外套原價為1,490元,兩造於調解合意打折後為715元。
②長褲原價為1,290元,兩造於調解合意打折後為1,032元。
③眼鏡原價為11,550元,兩造於調解合意打折後為10,395元。
④補充:請參酌原告5-3眼鏡照片,案發後9天原告就去買 ,並無不合常理。
⑵被告辯稱: 財損眼鏡部分,我的照片顯示並無影響外觀受損,且眼鏡是12月月底才買,但我們事發12月月初,認為原本就是這樣子的。
原告主張財損部分調解有共識,但調解不成立,認為不能當作依據。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穿戴衣物及眼鏡破損,計受有12,142元損失,並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新購買之發票佐憑,佐以原告倒地照片(本院卷第73頁),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自後追撞進而倒地(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穿戴之衣物等就此受損,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發票為「事故後」之單據,非「事故前」之收據,且該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發票金額(本院卷第45、50頁)及物品之折舊等情,酌定原告財物之損失以1,214元為適當(計算式:12,142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原告事故後不久旋即重配眼鏡,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併此指明。
⒊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2,492元 ⑴原告主張: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遠東聯合診所就診,並購買護理傷口用之棉花棒等物,分別支出2,212元、280元。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此項費用計2,492元乙節,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屬相符,被告亦未提出爭執,自應准許。
⒋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 1,122元 ⑴原告主張: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次為90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2次72元、遠東聯合診所6次960元(一趟160元),以上均為大眾運輸之計費,非以計程車之車資計算。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680元,業據其提出乘車憑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有所憑,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122元,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9,000元 ⑴原告主張: 事發時原告為60歲,傷勢恢復速度較慢,系爭傷害亦造成原告長時間不適,雖無骨折,然原告一人獨居,慣用之手受傷,生活極為不便,且左膝蓋傷口範圍大,走路不時有所等痛,更會難以入睡,需服用鎮痛、舒緩焦慮之藥物才能入睡。
⑵本院之認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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