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4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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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陳鴻昇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2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282元折舊後為2825元,加計工資630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9130元(計算式:2825元+6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雖另主張機車保養費及電池月租費,惟此部分費用支出因素,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原告再主張處理本件車禍事宜無法工作之損失,乃其選擇解決紛爭途徑及處理時段應自行承擔之成本,礙難請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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