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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游加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若為公司亦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以及未載明追加被告永豐銀行樹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確定本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3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佐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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