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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規逆向加速行駛並率然切入車道,致與訴外人丁培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車速保持在40至47公里間,難認有車速明顯過快之情形,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賠償乙節,縱認屬實,僅屬個人賠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一併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8月14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9頁),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95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5,770元(計算式:9,958元+工資費用4,970元+塗裝費用10,8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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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1×0.369=10,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1-10,166=17,385第2年折舊值 17,385×0.369=6,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5-6,415=10,970第3年折舊值 10,970×0.369×(3/12)=1,0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70-1,012=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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