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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吳瑞榮
被 告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2080元折舊後為6210元,加計鈑金6241元、塗裝9385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共2萬1836元(計算式:6210元+6241元+93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車輛直行通過本件無號誌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之情形;
現場為市場區域,道路寬度不大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本院截圖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5285元(計算式:2萬1836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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