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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胡巧萱
被 告 杜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含157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已繳付2個月押金5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提前於112年11月27日退租,並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同意扣抵1個月押金後,被告即應返還其餘1個月押金2萬9000元,詎被告竟以非應由原告承擔之修繕及顯失公平之附約,拒不返還押金,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牆壁有塗鴨,需全室重新油漆費用1萬8150元;
前陽台紗門網破損,需更新修復費2000元;
原告承租期間水費400元尚未清償;
依系爭租約之附約第5條約定,系爭租約未屆期前,不退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前聲明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11月27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鑰匙、磁扣、遙控器給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押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附約第5條固有約定,系爭租約屆期前,不退還押金。
惟此部分條款乃被告單方預擬,剝奪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將造成其何等具體損害,足認該條款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應屬無效。
況原告對於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造成被告將另覓房客之不利益,亦同意被告扣抵1個月押金,核屬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處理方式。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牆壁塗鴉,需全室重新油漆,固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惟觀系爭房屋全室遠景照片,並無明顯髒污或有色塗鴨,近照僅有片段條狀不明污痕及有色筆痕跡,應無到達需要全室重新油漆之必要,本院審酌處理上開污痕至多4坪面積,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每坪550元,所需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4坪×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前陽台紗門網破損,需更新修復費2000元,固有前開估價單及當庭提出原告之小孩趴在前陽台紗門時,該紗門掉落之錄影畫面,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紗門網本身開啟即會發生掉落情事,而小孩徒手碰觸力道,是否足以毀損該紗門網,自有疑問,參以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屋齡已10年,原告之前尚有2任房客,屋內設施本難免有自然耗損情形,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乃原告或其家庭成員不當使用所造成毀損,被告所為舉證,自有不足,此部分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同意扣抵水費400元。
三、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2600元(計算式:2200元+400元),經抵充原告請求1個月押金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64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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