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8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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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邱進敏
被 告 潘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勁龍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港榮門市內,發現店內自動櫃員機旁之垃圾桶上,放置裝有現金5,000元之紙袋1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紙袋放置在該處後離開,下稱本案紙袋),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物品拿取後侵占入己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案件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被告所為既為系爭侵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於訴訟費用部分,係原告起訴須先預納之裁判費,於法院為終局判決時,由法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自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

此外,原告既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等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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