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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官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昱銓
被 告 沛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後因不給付租金違約,於112年11月7日返還房屋,惟被告未給付至房屋返還日即同年11月7日之水費141元及電費5,380元,共計5,52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水電費與裝潢無關,且租約第6條已記載應回復原狀,被告已經欠了一年多的房屋沒繳,在強制執行前一天才要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是被告自己不想處理拆裝,現在又主張抵銷。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我搬走後,有傳LINE跟原告律師講,我認為裝潢時我有把系爭房屋衛浴設備換掉,主張以此裝潢費用抵銷,我是有清空搬走,有想說衛浴設備要不要拆掉,但後來沒有,現在所有衛浴設備都是新的,我也只有請求總花費六分之一請房東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原告於112年11月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由原告所代墊之水電費用5,521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計費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7日及自來水公司用水期間為112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7日之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前揭水電費用及由原告代墊之事實,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有重新裝潢衛浴設備,並主張以此費用抵銷前揭水電費用等語,然被告就其有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及其因此支出費用等情,雖提出110年間1,460元銷貨單及錦隆水電行82,800元之報價單為據,然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及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於112年2月22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第七條,被告就其於系爭房屋所為裝潢,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即負有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就其裝潢所支付之費用,自無所謂主動債權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情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恐有誤會,顯無理由。
此外,上開期間之水電費用為兩造於前案簽立和解筆錄後,才新發生之債務,自非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於本件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代為繳清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1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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