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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吳啟豪
被 告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217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900公尺處北側輔助車道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2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雖事發當下原告稱被告有撞到,但伊沒有任何撞到的感覺,當下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維修試算表等件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即係於本件事故中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務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原告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就碰撞與否亦各執一詞,且依警察當時所拍攝照片,亦未能辨視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受損;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為主張,尚無可採;
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又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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