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29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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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維護之「護欄式防眩板基座」及「雙節座式防眩板面板」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毀損,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系爭設施修復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90元(計算式:護欄式防眩板基座1800元×3+雙節座式防眩板面板830×3元)。

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2日以公文函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設施損壞照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告112年6月5日北業字第1124063118號函、112年7月12日北業字第1124063947號函、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及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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