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60元,有新泰綜合醫院收據為憑,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全額機車修理費,固有估價單為憑,惟該機車使用已逾3年,依法計算零件4200元折舊後為419元,加計工資2500元,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修理費2919元,逾此範圍請求者,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配戴眼鏡因車禍遭毀損,請求重新購置新眼鏡3880元,固有發票2紙為證,惟原告自陳受損眼鏡使用已有3、4年,自難認得以新品價格求償,本院審酌合理費用應以2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日,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64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3)。
至於原告因處理本件車禍求償事宜,尤其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核屬行使權利所生成本,且非必然要以上班時間處理,應由自行負擔,難認可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雖主張交通費48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受傷勢已達無法自由行動而須仰賴他人專車接送之程度,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本件訴訟未到場辯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19元(計算式:醫療費2360元+機車修理費2919元+眼鏡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2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