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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顏宇霆
訴訟代理人 顏學興
被 告 葉冠昀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冠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FengyiChen」向原告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云云,且為取信原告,尚傳送其個人之證件照片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9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第三人林士紘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第三人林士紘再依友人徐秉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被告,致原告分別受有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則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而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元,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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