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1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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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 告 丁進良
被 告 鄧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業已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給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交付價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是夫妻,系爭機車不是原告賣給我,是原告自己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拿身分證、印章後辦理過戶,過戶完後原告再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價金43,000元向其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機車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為真,即不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爭機車原屬於原告所有;

又依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雖可知系爭機車現已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然將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名登記,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抵償,非僅囿於買賣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外,僅兩造間有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變更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其變更登記之原因事實即為買賣。

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如書面買賣契約)佐證其主張為真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交付價金43,00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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