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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謝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1元,其中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一即34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47元及烤漆板金費用5,54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731元(計算式:340元+847元+5,544元=6,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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