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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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劉育辰
被 告 蔣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1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粉寮路1段路口時,因左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羅素春,致羅素春受有創傷性腦部出血之傷害,經羅素春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致該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羅素春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左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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