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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號
原 告 鄒佳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格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即報案紀錄、刑事案件案號及匯款證明等)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甲○○之住所,且依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據記載請法院代查(之前告甲○○先生詐欺)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遍閱全卷亦未見記載被告相關之住居所地,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即報案紀錄、刑事案件案號及匯款證明等),並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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