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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劉國羽
被 告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已將現金全數交付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期間屆滿被告應全數清償。
惟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6,5000元的借據是從10萬元的借據延伸來的,當時約定利息是月息15%,我陸續共還款119,000元,原告覺得只還了本金3,5000元,所以要我於111年1月6日另簽立借據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為真正之借據為佐證,而本院觀其內容既已載明:「一、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借款新臺幣65000元整...。
二、由乙方以現金將條列金錢如數交付甲方,甲方親自收訖無誤。
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
四、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乙方全部清償....。」
等情,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且於貸與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內,既已載明「金錢如數交付甲方,甲方親自收訖無誤」,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可解為原告就金錢借貸契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及要物性,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反觀被告就所辯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迄未證明於簽立前開借據後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6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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