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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大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使用,迄至112年7月份止,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1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追繳函、原始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確有申辦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111年7月至12月份都有繳費,但112年1月份未繳時卻遭斷網,致無法使用網路等服務,事後亦未收到催告信函及電話通知,故已未使用系爭電信設備,如何積欠高達8416元等語,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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