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4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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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毛珍妮

被 告 劉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為補繳,則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

茲原告已逾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案件統計資料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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