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57,2024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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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戈恆禮(英文姓名GALVEZ HENRY JOSEPH,貝里斯


被 告 林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493元本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4,493元,僅請求返還押租金4萬8,000元本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LUIS DIEGO JOSE PALENCIA CARRILLO(下稱前房客)於109年4月4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下稱舊租約),約定由前房客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月2萬4,000元,押租金4萬8,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已由被告收取,嗣前房客與伊於111年6月8日共同向被告續簽租約(下稱新租約),租金仍為每月2萬4,000元,伊依被告之口頭指示而向前房客給付4萬8,000元以支付押租金,其後伊於112年12月8日退租時,原告未返還伊系爭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伊簽立舊租約時,固有收取系爭押租金,嗣伊於111年間與原告續約時,已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故新租約未填寫押租金金額,當下雙方有簽名確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4日與前房客簽立舊租約,約定由前房客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月2萬4,000元,被告已收取押租金4萬8,000元;

嗣原告與前房客共同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續約簽立新租約,租金仍為每月2萬4,000元,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12年12月8日終止等情,有系爭舊租約、新租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萬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將系爭押租金退還原告等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稱已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之事實存在。

㈢對此,被告僅係泛稱新租約未填寫押租金金額,當下經雙方確認簽名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

況且,倘若果如被告所稱其已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衡情應會於系爭舊租約或新租約上註記押租金已退還等文字,然遍稽系爭舊租約或新租約,均無任何押租金退還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至系爭新租約固然未填寫押租金金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前房客共同與被告續約簽立新租約時,被告並未再次收取押租金,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之事實。

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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