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6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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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張佳民
被 告 何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遭緝獲,由訴外人新莊分局交通隊劉育成警員駕駛警用汽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座搭載伊及被告,欲將被告解送至臺北地檢署時,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本案汽車剛行駛上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而尚未抵達臺北市前,被告於車內對伊提出想要解開手銬抽煙之要求,經伊拒絕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向伊恫稱:「所以說你們臺灣人真的很爛...臺灣警察像你們這些小孩而已、臺灣警察不如我們越南的狗、你編號幾號?我出來後會找你、你們他媽臺灣的警察不如狗」等語,當場對伊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加侮辱,並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伊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造成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罪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期間,以前開不雅之言詞辱罵、恐嚇脅迫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發時為廚師,111年度所得為200元,名下名產有汽車1部;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警員,111年度所得約10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數筆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供查對;

又本案發生時,原告係維護國家社會秩序而依法執行公務,竟遭被告以前開具有辱罵、恐嚇及脅迫言詞辱罵,對原告造成巨大之精神壓力及人格貶抑,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繕本於同年10月27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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