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7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許家堯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國112年3月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司辦公室內,二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拿取原告手上文件時,不慎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原告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0,720元之損害(醫療費用720元、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30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為學士畢業、從事製造行業技術員、收入每月約3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傳產業,收入每月約4至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元為適當。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720元部分,被告亦不為爭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720元(計算式:4,000元+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