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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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鍾鄭曄
被 告 吳忠銘
被 告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過失及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損害為被告吳忠銘之過失所造成,惟依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於車道中靠邊停止,被告視其靜止未移動故繞行其車輛左側通過之途中,系爭車輛駕竟未先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被告車輛即倒車,方致兩車發生碰撞,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被告吳忠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公務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往前行駛大概3秒鐘,可以看出左側停車格開出一部廂型車(保車),左轉往車道行駛,至七秒時已經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兩車均往前行駛,時間在12秒時,前方汽車靠右停放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左側超車,往前行駛,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很難判斷保車有倒車情形,及兩車撞擊畫面。」

等情,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據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乃被告吳忠銘車輛在超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放在車道邊之車前狀況,於通過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吳逸雅則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同樣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至於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當時有倒車乙節,則無法證明之。

足見本件被告吳忠銘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吳逸雅則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同應負過失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32元(含工資、烤漆4,612元、材料費用6,7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72元。

至於工資、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284元(計算式:672元+4,612元=5,284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忠銘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逸雅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忠銘、吳逸雅之過失程度各為1/2,原告應承擔吳逸雅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42元(計算式:5,284元×1/2=2,64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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