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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恩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另依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固然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570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核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亦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合意管轄規定。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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