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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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本身為精神病患,入住康復之家已經9年,本身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收入,故此筆借款不知何時發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時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且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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