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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博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逾期未聲明變更,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其與黃義傑就RBF-8528車輛之小客車租購契約書,堪認該車業經被告出租黃義傑占有使用,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是否仍為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如欲變更起訴對象,請盡速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書狀並檢附繕本,否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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