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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劉烈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9月餘,以2年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保養建議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4,7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926元【計算式:①第1年:24,750元×0.369=9,133元;
②第2年:(24,750元-9,133元)×0.369=5,763元;
③第3年:(24,750元-9,133元-5,763元)×0.369×(10/12)=3,030元;
①+②+③=17,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824元(計算式:24,750元-17,926元=6,82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板金6,300元及烤漆6,9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024元(計算式:6,824元+6,300元+6,900元=20,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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