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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毓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確已支出修復費用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未提出確已支出修復費用之相關證明,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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