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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陳仁源
被 告 吳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45分許受騙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應堪採信。
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故意犯罪,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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